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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谈疫情期间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Tue Mar 31 15:11:00 CST 2020 发布人:华诚小编

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谈疫情期间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金易文

2020年农历新年伊始,COVID-19新冠肺炎来势汹汹,迅速地席卷了全国。为了应对这场危机,各地纷纷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措施,以控制疫情的进一步传播。而上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及部分公共场所的封禁、企业延迟开工等,将对诸多民事经济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鉴于疫情属于一种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短时间内克服的客观事件,因此,似乎可以适用民法上规定的“不可抗力”,来免除和减轻自身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此外,对于部分行业来说,在疫情下,虽然合同尚能履行,但即使履行,也会导致一方血本无归,如零售、餐饮行业等,显失公平,因而也存在适用民法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来免除和减轻自身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下,此两种抗辩理由的具体适用实操和衔接存在一定问题,企业应当注意区分两者区别。

一、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亦沿用了现有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8条还对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做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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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的证明,贸促会自今年2月2日起,已可为国内企业出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虽然贸促会声称,有部分企业在向客户提供上述证明后,得到客户理解和认可,保留了订单,并约定将延期交货,避免了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是,在笔者遇到的实际案件中,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只是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在目前疫情已经散布全球,众所周知的前提下,实际上证明新冠肺炎疫情的存在,并且构成不可抗力,已经没有什么必要了。实际上,更多企业需要的是一份“新冠肺炎作为不可抗力,已经影响到其自身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但是这种证明,贸促会恰恰无法开具。这就导致了合同相对方的外国主体可能认为“新冠肺炎虽然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对你司而言,并不足以影响你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得以继续追究国内企业的违约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可抗力也并非是绝对的,其本身的影响力也具有相对性。如对于旅游、酒店住宿、展会活动等来说,新冠疫情就构成不可抗力,因为新冠疫情下的政府管制措施,使得这些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但对于其他一些类型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借款合同等,新冠疫情以及政府的管制措施,虽然对其履行可能构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使得这些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开具了贸促会的“不可抗力证明”,借此逃避相关合同下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也是有损其合法权益的。

二、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情势变更原则首先就是排除不可抗力的,只有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且,相较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虽然也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但程度较轻,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并且,情势变更仅仅是使得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院公平裁量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严格适用。”

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情势变更的情形也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通常会与不可抗力一并讨论,两者实际上更多存在的是程度上的区别,而不是绝对排斥对方适用的两种制度。如在已经公布但尚未实施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删除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排除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也认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泾渭分明,互相隔绝的关系,而是解决不同层面问题的法律制度,存在交叉地带,构成法律效果的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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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相比于不可抗力,要不成熟的多。随着这次疫情到来,相信有越来越多的行业,虽然认为疫情尚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履行合同对他们而言,显然会破坏公平原则,如在商铺租赁关系中,商铺虽然可以正常开店运营,但因疫情期间客流量的大幅度下降,使得原本根据店铺位置、客流量等因素确定的租金,对于承租方来说过于高昂,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千千万万的商户,正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建议

(1)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企业可以要求贸促会等机构不仅仅限制于“证明新冠肺炎构成不可抗力”,更应当要求其进一步地审核企业的合同等材料,并开具证明“新冠肺炎的不可抗力,已经影响该企业履行该份合同下的义务”的材料。如果在实践中,企业与贸促会等机构沟通时,出现贸促会不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情况,笔者建议,企业可以考虑以公证的方式,要求公证处对企业无法履行该份合同下的义务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以此作为要求贸促会等机构开具不可抗力证明的背书。

(2)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非企业之力所能决定。笔者建议,有关司法部门应当“查漏补缺”,通过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缺漏,明确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区分与界限。但在此之前,如果企业需要在个案中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也可以参照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要求贸促会等机构开具相关证明,并着重收集以下方面的材料,如各地政府是否采取了严格的交通及公共场所管制、延长休假措施等,并论述上述措施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保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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