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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 涉数字经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
Wed Nov 30 16:35:00 CST 2022 发布人:华诚小编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长三角知识产权发展联盟YIPDA

 

2022年10月28日,由长三角知识产权发展联盟等单位共同举办的2022长三角高峰论坛暨IP管理精英颁奖典礼在上海成功举办。本次论坛围绕“数智时代知识产权运营与企业合规管理”为主题,荟聚知识产权领域知名专家、业界同道与职业经理人,探讨知识产权运营与企业合规,共同推进社会科技经济数智化新发展。本次论坛吸引了线上与线下数万人参加,现场交流互动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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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论坛上,华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管合伙人杨军律师受邀发表了题为“涉数字经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的主题演讲。长三角知识产权发展联盟在会后将杨律师的现场主题发言内容整理成文,本公众号已获授权转载,与各位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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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是今天的一个交流的主题,数字经济现在只是一个新的经济的形态,主要还是有鲜明的特征的,它是以数据的资源为一个关键的要素,运用的是现代信息网络,通过我们的通信技术的融合应用来作为一个主要的推动力。

大家可能会认为,数字经济可能会涉及到哪些核心产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分类显示,其实数字的经济产业包含了数字的产业化,甚至是定制促进产业,另外一部分就是数字化的部分,产业进一步得通过数字化进行发展,前面一部分是数字经济发展基础,后面是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一个融合。 

知识产权是无所不在的。在讨论行为正当性的边界的时候,一定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这是我们作为律师的基本法律基础。

我们平时一直讲的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它是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能运用的,但是也因为它是原则性的,所以通常运用的时候是我们会比较谨慎,那么涉及比较多的是应该是第十二条,对于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是不得采取存在下属的一些行为。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它对于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二条里面第二款所涉及的一些行为进一步做了定义的阐述。因为大家也知道就是数字经济它所涉及到的一些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可能有些领域也是和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是有交叉的地方。所以在某些方面的法律研究上,也会涉及到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下面今天我的交流主要是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通过我分享下面的5个的案例角度中讲一个行为点,来引发就是我们对于这些具体行为的正当性与否的判定的或者是认定的边界,从具体案例来探索法院认定这个行为的界限在哪里?

第一个是涉及到数据权益的1987号案件,在这个案件当中具体行为不展开了,法院认为原告他所主张的享有的数字权益,他认为在原告所主张的数字权益当中是要做一些分类的,有一部分是一些单一的原始数据的个体,另外一部分是数据资源的整体,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方使用的是他人控制的单一的原始数据,也就是自然形成的一些基础数据,涉及到个人的一些信息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的时候,只要合法必要,并且征得用户的同意的原则,一般是不认定为侵权性的。另外一种是平台可能形成的数字资源的整体。针对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的经营和积累聚集而成的,所以它能够获取价值利润和竞争优势。一些数据优势资源,其实平台方对此是享有竞争权益的,他方如果是擅自规模化破坏,使用他人的这一部分的数字资源,那么当然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这个案例当中大家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是一个关键的生产要素,是一个基础,也是形成我们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的资源。

网络平台上用的数据,当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是要进行一定的权益划分的,就是无疑是原告所有主张平台所获得的或者使用的数据都是享有一定的自由,就是法律保护的一个权益,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数据权益的权属、权利边界的划分,实际上是我们数字经济保护当中的一个基础。

第二个案例是抓取309号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一个数据资源,它是享有竞争性的权益的。

如果被告网站违背诚信原则,他擅自使用了其他经营者针对用户同意而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的话,那么足以实质性地去替代享有权益的另一方的部分产品和服务,这个是违反了市场经营竞争的公平原则,扰乱人秩序,这个是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和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是对网络上的一个具体行为进行的分析。所以在这个案例中,行为的正当性如何来进行判断非常重要,涉及到微信社交数据的性质以及数据扒取行为的边界认定,因为这种爬取行为,实际上这种技术现在也比较普遍,怎么样在平衡生态环境之间的公平性的同时,还要促进数据是合理的开放。在司法实践当中,其实这样的一个认定标准还是非常有价值的。

第三个就是8743号案件,这个案件中实际上它涉及到了淘宝和北京易车公司,法院认为被告这个方案是通过自定义呼唤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到他所经营的易车APP,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易车的APP或者是取消了。在这个场景的应用目标跳转的情形下,用户只能是取消操作或者是取消易车APP的应用,同时他可能也没有办法再选择应用淘宝APP,只能放弃原定的一个应用目标。

这种应用目标间的跳转,实际上就用户来讲,他是有一种被迫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来讲,它也因此丧失了能够平等接受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性,在这个案件中,认为被告方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种利用手机APP呼唤事实流量劫持,是明确为流量劫持类型的案件,是构成侵权的。

第四个案件是265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方是违反诚信的原则,亦即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上述的网站中,它违背了公平原则,造成了大众点评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所以银行影响了原告方的信用评价体系,就是被告通过技术制造了大量的非真实评价的数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权益。

互联网平台对这种不正当的行为也是予以了认定,通过司法的判定,把这个在一定条件下归结侵权行为,来规范地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个案件是2选1,案件来源于金华市市场监督局对于美团网的一个行政处罚,市场监督局认为美团网作为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经营平台,存在一些具体的利用签订协议来阻止经营者,使其不得和其独家经营的平台方进行合作。

这些行为让平台的一些经营者丧失了其与其他平台合作的权利,所以这种行为就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行政处罚。

沃尔玛公司就依据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后法院认为美团通过各种方式,利诱和强迫大量的商户与其达成了独家的交易,在手段上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对商户而言,美团在他的经营当中或者是合作当中,占有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构成了不正当的行为。

现在常见的数字经济领域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屏蔽数据、非法获取数据,流量劫持、诱导指示等。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平台的发展,各式各样的经营形式和手段也会越来越多

作为企业来讲,对于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理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因为经营模式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当新的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时候,当自己的行为触犯到其他主体的时候,我们在合规过程中需要有清醒的意识去判断我们的经营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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