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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IP | 欧洲单一专利制度将于2023年4月1日起实施[1]
Tue Nov 29 16:20:00 CST 2022 发布人:华诚小编

华诚专利团队编译整理

 

缩略语

EP (European Patent):欧洲专利

EPC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欧洲专利公约

EPO (European Patent Office):欧洲专利局

EU (European Union):欧盟

UP (Unitary Patent):单一专利

UPC (Unified Patent Court):统一专利法院

 

1. 总体介绍

欧洲单一专利(UP)制度是由欧盟成员国建立的使欧洲专利(EP)的申请人在EP授权后能够在整个欧盟(或至少为大多数欧盟成员国)获得单一专利的制度,为欧盟成员国提供单一专利保护。传统的EP需要通过在选定的欧盟国家分别办理生效程序才能获得(一个或多个)国家专利(或称“欧洲专利束”)。欧洲单一专利(UP)并不是独立于欧洲专利(EP)的新专利体系,而是为EP专利的授权形式程序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可以看作是EP授权后的分支。

EP的申请、审查和授权仍由欧洲专利局(EPO)完成,专利权人在EP授权公告后一个月内可以请求UP,其要点包括:

l  UP将自专利授权之日起在新制度的所有参与员国具有单一效力。因此,EP授权后无需分别在参与新制度的国家办理专利生效(国家化)的手续。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不请求UP,而仍然以传统方式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3]分别办理生效手续。

l  对于所有UP,统一专利法院(UPC)将拥有专属管辖权,即UP专利的侵权和无效将专门由UPC在单一程序中处理,其处理结果对所有新制度的参与国具有单一效力。

l  UPC还将自动对新制度参与国所有现存的以传统方式生效的EP(包括新制度生效前授权的EP)的国家部分具有专属管辖,除非专利持有人声明“退出(opt-out)”UPC而将传统EP的国家专利的管辖权保留在国家法院。当然,UP是无法选择“退出”或要求国家法院管辖的。

由于单一专利制度是由欧盟(EU)建立的,所有非欧盟的《欧洲专利公约》(EPC)成员国,包括英国、瑞士、挪威和土耳其的国家,都不参与。此外,欧盟成员国的克罗地亚、波兰和西班牙也不会参加单一专利制度。一个UP可以与参与国的国家专利、以及没有参与的EPC成员国的EP的国家部分共存。

截至2022年10月,以下17个EU成员国将在单一专利制度生效之日加入该制度(覆盖地理范围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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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7个EU国家将在晚些时候加入(取决于它们批准UPC协议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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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请求UP和UPC管辖

自2023年4月1日起,EP申请人/权利人可在授权公告后一个月内请求UP,这个期限比EP以传统方式分别在国家生效的三个月期限短。此外,一个月的期限是不可延长的,一旦错过这一期限,是没有常规的法律补救的。此前已经以传统方式办理国家生效的EP不能转化为单一专利。另外,即使请求了UP,对于在授权时尚未批准UPC协议的EU国家、以及希望得到专利保护的非EU国家(EPC成员国但非EU成员国),单独的国家生效仍是必要的。

对于在新制度生效之前授权但也希望取得UP的EP申请,可以针对根据EPC细则第71(3)条的通知(即预授权通知)请求延期发布专利授权通知,这样可以使EP申请在UP制度正式生效之后授权,进而请求UP。

在请求UP的同时,还必须提交EP的完整翻译。如果专利是以英语授权的,则必须提交EP说明书的另一种欧盟官方语言的全文翻译,即德语或法语。对于以法语或德语授权的EP,则必须提交EP说明书的英语全文翻译。

即使在UP/UPC制度开始后,可以不请求UP,而仍然以传统方式在参与新制度的部分或所有国家分别办理生效手续来取得国家专利(即“欧洲专利束”)。

欧洲单一专利制度生效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将对任何一个参与成员国的传统的欧洲专利束的维权/执法(Enforcement)和无效(Invalidation)拥有专属管辖权。也就是,UPC将不仅有权处理UP,还有权处理一个或多个参与国现有的EP的国家部分,包括以前的和将来的以传统方式生效的国家EP。不过,对于无论是在新制度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授权的传统国家EP,可以声明“退出(op-out)”UPC的专属管辖权,但UP始终受UPC管辖且不能选择退出。

例如,一件在2020年授权并已在法国、德国、西班牙和英国生效的国家EP,UPC将在2023年4月1日其对EP的法国部分和德国部分的实施和无效拥有专属管辖权,并将按照一般程序处理法国和德国国家部分的实施和无效。只有在专利权人声明“退出”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国家法院管辖权的旧制度。由于西班牙和英国均未参与单一专利制度,单一专利制度的生效不会影响EP的西班牙部分和英国部分的各自独立的国家程序。

应对这一变化,如果需要,传统的欧洲专利束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UPC的管辖,可以在以下两个时机声明“退出”:

1)在单一专利制度生效日之前三个月的“日出”期(即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可以选择退出UPC管辖权。

2)在单一专利制度生效之后的7年内(过渡期),不论EP是在单一专利制度生效之前授权的还是之后授权的,都可以在EP的国家部分的有效期内随时声明“退出”。但是,一旦有第三方向UPC提起针对专利的无效诉讼,或者专利在UPC被维权,则不再可能声明“退出”。

如果专利权人选择退出后改变主意,他可以撤回退出声明,即再次“加入(opt-in)”。但是,如果传统欧洲专利束的一个国家部分已在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撤回“退出”。此外,在再次选择“加入”后,是不可能第二次“退出”的。

单一专利更多信息参见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unitary/unitary-patent/unitary-patent-guide.html

 

3. UP的费用

由于单一专利制度不会改变现有的申请、审查和授权程序,EP从申请至授权的费用将保持不变。在EP授权后,通过请求UP而不是在参与国分别进行国家生效,可以显著减少费用,当然,费用的减少会根据所需要保护的国家不同而有差异。

以传统方式在目前参与UP制度的17个国家分别办理EP的生效手续,一件普通案件的费用可能超过2万欧元(代理费、官费和翻译费等)。而在上述17个参与国获得UP的话,是没有官费的,包括代理费和翻译费的费用大概在2000至5000欧元。

不过,如果EP只打算在英国、德国、法国和西班牙获得保护,那么因为英国和西班牙没有参与新制度,在英国和西班牙只能以传统方式使专利生效,这部分费用并不发生变化。如上所述,一件普通案件申请UP的费用为2000至4000欧元,然而仅在德国和法国以传统方式的生效费用可能只有1000欧元甚至更低(因为无需提交翻译),因此这种情况下UP并不能节省费用。

粗略估计,如果要在至少4个参与UP制度的国家取得专利保护,通过请求单一专利(保护将延伸至目前17个参与国、以及未来的24个参与国)将比在这些国家以传统生效方式获得欧洲专利束更划算。期望获得保护的UPC参与国越多,费用节省越多。

另一个是年费。传统EP专利束的国家部分的年费必须分别支付给每个国家专利局,而UP只需向EPO集中支付一笔年费。欧洲单一专利的年费定为德国、英国、法国、荷兰(EP生效最多的4个国家)的年费之和。因此,一件UP的年费从第2年的35欧元到第20年的4855欧元,前10年的年费将不超过5000欧元。

如果要在已经批准加入UP制度的17个国家(或者完全扩展后的24个国家)维持一件传统欧洲专利束,向这些国家的国家局支付的年费总额要高得多。UP年费与分别在25个国家(UP完全扩展后的24个国家和英国)维持专利的年费之和比较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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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s://www.epo.org/applying/european/unitary/unitary-patent/cost.html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年费的监控和支付通常交由代理机构办理,因此还将产生代理费。对于UP而言,这个费用只需支付一次,而如果是传统生效的欧洲专利束,该费用还要乘上生效国家的数量。不仅如此,单次的支付也使得年费期限监控和支付程序更为便捷。

当然,与国家生效费用类似,UP年费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支付年费的国家的数量和性质。例如,如果EP仅在德国、法国、英国和西班牙被维持,那么一方面英国和西班牙的年费不能免除,无论如何都要支付;另一方面德国和法国的年费(分别向德国和法国国家局支付)则比UP的年费(向EPO支付)低。这种情况下,UP并不能节省费用。

经过估计,在至少4个参与单一专利制度的国家维持欧洲专利,维持UP的费用相比维持传统欧洲专利的费用更低。另外,因为UP的年费是不可分割的,专利持有人无法通过使EP在部分国家失效的方式来减少年费开支。

 

4. 统一专利法院(UPC)

统一专利法院(UPC)是根据UPC协议建立的参与国共同的国际法院,其对UP以及在参与成员国生效的传统欧洲专利束的国家部分的侵权和无效拥有专属管辖权。换言之,在UPC对EP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UPC的决定将在相关UP或传统EP生效的所有参与国具有单一效力。

不过,在2023年4月1日生效后的7年的过渡期内(可能再延长7年),专利持有人可以选择“退出”UPC对传统欧洲专利束的管辖。例如,如果一件已在德国、法国、西班牙和英国以传统方式生效的EP,除非专利持有人声明“退出”,否则UPC将对EP 的德国和法国部分拥有专属管辖,侵权和无效都将适用一般程序。声明可以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候做出,或者,对于在UP制度生效前已经授权的EP,也可以在UP制度生效前的3个月的“日出”期内做出。

此外,在UP制度生效后的7年过渡期内,即使专利持有人没有声明“退出”UP制度,针对传统欧洲专利束的侵权诉讼或无效诉讼仍可以向国家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局提起。如果提出了“退出”请求,国家法院在其剩余期限内继续对传统EP拥有管辖权。

UPC的一审法院包括参与国的国家和地区法院,以及设在巴黎和慕尼黑的中央法院,二审法院(上诉法院)将设在卢森堡。一般来说,国家和地区法院将处理侵权诉讼,而中央法院将对非侵权声明和无效诉讼拥有专属管辖权,除非无效是在侵权诉讼中作为反诉提出并与侵权一同审理。

UPC无效诉讼是首次允许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请求撤销全部(所有单一专利参与国的)欧洲专利的程序。以往,一次性撤销EP(针对EP的所有部分)只可以在EP授权后的九个月内通过异议(Opposition)程序在EPO发起;异议期届满后,只能在生效的国家分别发起撤销诉讼且仅针对该国具有效力,如果要在多个国家提起撤销诉讼,通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成本。

在UP制度生效后,对于受UPC管辖的传统生效的EP而言,如果错过了九个月的异议期,或者在EPO的异议失败了,仍可以在UPC请求撤销EP。可以预见,对于想要无效EP的人来说,在UPC提起无效程序可能是优选。

UPC的决定必须以欧盟法律、UPC协议、EPC、其他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以及参与国的国内法为基础。可以预见的是,就可专利性的形式和实质问题而言,UPC在无效诉讼中将严格遵守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形成的判例法。UPC关于侵权诉讼的决定肯定会考虑并以现有的国家判例法为导向(如既定的德国国家判例法)。由于即将参与UP制度的国家之间的侵权判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UPC必须找到协调参与国现有判例法的方法,因此UPC在侵权问题上的确切路径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明晰。

有关UPC的详细信息参见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

 

5. 欧洲单一专利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UP制度将所有参与国作为一个整体,为EP的权利人提供全覆盖的专利保护,而只需要负担相对有限的费用。但是也要看到,UP制度提供的专利保护也是单一的,UPC对UP和未“退出”的EP拥有专属管辖,其有关侵权或无效的决定在所有参与国具有单一效力。

鉴于此,针对以下不同的情形,需要做出相应的决定:

l  对于在UP制度生效之前授权的EP,是否应选择“退出”UP制度以避免UPC对侵权和无效的专属管辖?

l  对于在UP制度生效之后授权的EP,是否选择以传统方式使EP在选定的国家单独生效并选择“退出”UP制度?

l  对于UP制度生效之前即将授权的EP申请,是否应该延迟授权至UP制度生效之后并请求UP?

l  对于在UP制度生效之后授权的EP,是否应该请求UP?

上述决策可能需要从费用、希望获得专利保护的国家和数量、专利本身性质(技术领域、稳定性、市场垄断性)等多个方面综合权衡和考量。

关于费用的优势和劣势,参见上节。当然,在UP制度生效之前已经授权并生效的EP是无法转换为UP的,因此费用并非考虑的因素。

就专利本身而言,需要考量所属市场和领域、以及专利自身稳定性。

如果是竞争激烈、侵权诉讼较为常见的技术领域如电子通信、生物医药领域,那么在UPC提起“一次性”诉讼对专利权人来说可能具有吸引力,因为每个相关国家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是相当费时、费钱和费力的,当然,前提是诉讼成功,否则败诉的结果对所有国家也是“一次性”的;而对于诉讼不太常见的行业如化工领域,在UPC提起侵权诉讼的优势可能就没那么明显。

专利本身的稳定性,即是否能够经得起无效挑战。UPC的无效决定对所有国家也具有单一效力,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会提起专利无效的反诉,如果专利稳定性不高,专利在UPC被无效的可能性就高。此外,对于一个价值高、垄断性强、覆盖广的专利而言(例如药品专利),其被竞争对手提起无效的可能性也高。

UP的优点和缺点可总结下表。

UP的优点

UP的缺点

程序简单,只要一次登记,无需分别在多个国家请求生效(无生效费、翻译费)

只能同时在加入UP体系的全部成员国维持或撤销

在四个以上国家寻求专利保护的,UP年费更低

只在三个或更少国家寻求专利保护的,UP年费更高

覆盖至少17个欧盟成员国,后期可扩展至24个

不能覆盖所有EPC成员国,在未加入UP体系的国家(英国和西班牙),需按传统方式请求生效

受UPC单一管辖,通过单个案件实现在所有UP成员国一次性维权

不能退出UP体系,需在所有UP成员国承受单个案件失败的后果(包括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

对于在UP制度生效之前就已经授权的EP而言,如果不选择“退出”UPC管辖的话,一旦专利被竞争对手在UPC提起无效且无效成功的话,EP在所有生效国均被撤销。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EP在授权后有9个月的异议期,异议期内任何人可以在EPO请求EP无效,异议决定对包括英国的所有EPC成员国有效。对于选择“退出”的EP而言,异议期之后的无效只能在各生效国分别提出。但是对于没有“退出”的EP而言,在任何时候(即使在异议期结束之后)都可以在UPC提起无效。

此外,对于选择“退出”的EP而言,如果原本生效的国家就不多,那么在少数国家提起诉讼的成本可能并不高,相应的,考虑到诉讼是在各个国家独立进行的,所承担的败诉和专利无效风险也更为可控。

综上,对于在UP制度生效之前就已经授权的EP而言,选择“退出”UPC管辖可能是更为稳妥的选择。

总而言之,UP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是否应该让EP参与新的UPC制度,或者是否应选择“退出”来避免UPC制度,需要基于案件个体从上述多个方面充分权衡和考量。


[1] 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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