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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业绩 | 胜诉捷报:华诚代理涉外商标侵权及字号不正当竞争案件取得胜诉判决
Mon Jul 01 11:05:00 CST 2024 发布人:华诚小编

华诚律师近日成功代理了一起涉及商标侵权及侵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外案件。该案不仅为国外权利人及其国子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而且也彰显了华诚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案件概述:

原告佳施加德士株式会社(韩国)及佳施加德士化工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享有以“佳施”、“GS”为核心标识的注册商标,并以“佳施加德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持续开展经营业务,逐步成为在中国润滑油市场享有盛誉的国际品牌。被告江苏某化工公司(被告)不仅注册了与“佳施加德士”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其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GS”标识,还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字样,包括“GS润滑油”、“GS润滑油解决方案”、“佳施高品质润滑油”、“GS佳施加德士”、“GS Oil”等。被告还在向经销商出具的授权证书上使用了“GS Oil”作为品牌名称,以“GS Caltex China”作为授权人。此外,被告还注册了“gscaltex-china.com”作为官网域名,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域名,对外宣称其产品为“韩国原装进口”。


经过近四年的诉讼,华诚律师发挥专业优势,成功证明了江苏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恶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十万元。


原告使用商标(左)

被告使用商标(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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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亮点:

华诚律师在代理此案中,精心梳理案件事实,制定了以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共同作为权利标识,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了商标侵权和字号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策略,细化了举证方案,包括原告权利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侵权行为证据、被告的主观恶意证据以及赔偿请求的证据。


在案件准备期间,我们密切关注被告的经营和市场动态,及时捕捉并公证了被告邀请第三方流量博主参观工厂并进行线上直播的行为。此外,我们还通过购买公证,固定了被告侵权产品及伪造的授权书,为胜诉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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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经公证取证的被告公众号对直播活动的宣传)


关键点分析:

1.原告权利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举证


本案需要对原告公司历史资料进行广泛搜集和深入分析。这项工作涉及大量信息,需要与原告总部及其多个中国子公司密切协作。我们有效引导了原告总部和各子公司在证据搜集、挖掘、整理和补充方面的工作。通过这一过程,我们汇集并提交了一系列详实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些证据不仅涵盖了公司的历史沿革,也包括了品牌的发展、市场表现和消费者认知度等多个维度。最终,我们成功地向法庭展示了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在相关行业中的深厚历史根基、广泛影响力、及其商业价值和市场地位,为案件的胜诉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被告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在案件中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经过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因而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并主张在权利被宣告无效之前,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然而,我们深知,破解并揭示其行为的违法性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凭借之前成功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精准地锁定了几个核心点来驳斥被告的主张。

首先,我们强调原告权利的先前存在和其知名度,指出被告在明知原告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抢注并使用,其行为带有主观恶意。其次,我们注意到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严格遵循其注册的商标标识,而是有意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这种行为进一步暴露了其侵权意图。最后,随着诉讼的进展,被告抢注的商标被一一宣告无效,这一结果不仅削弱了被告的权利基础,更证明了其自始就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并且,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登记的形式不影响法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由此,我们驳斥了被告的抗辩,证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为案件的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持。

3.被告是否曾获得原告授权

被告坚持其使用“GS”、“佳施”等标识及企业名称是基于与原告的经销协议,意图通过此举更好地代理销售GS润滑油产品,并声称原告对此知情且默许,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然而,我们需明确指出,经销关系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商标的使用和许可需基于明确的授权,而非默认推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原告明确授权其注册及使用的法律文书。事实上,原告对关联公司的授权标准和程序一直严谨且规范,这足以证明原告并未默许被告的抢注和使用行为。更进一步讲,被告与原告的经销关系恰恰表明其对原告在先权利的明确知晓,却仍进行抢注,这无疑是明显的恶意侵权行为。


4.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

被告在其企业规模、经营情况和利润率方面的陈述中,始终主张自己为小微企业,并质疑“云”参观工厂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为宣传而租借的场地,不能代表实际生产规模。进一步地,被告拒绝提交关键的财务账册作为证据,仅提供了一系列审计报告,这些报告所显示的经营状况和微薄利润也令人质疑。

在对此类证据质证时,我们剖析了这些审计报告的编制过程和内容表述,明确指出了这些报告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税务机关的资料也是由被告单方提供。更重要的是,被告未提交原始财务账册以供查验。因此,我们认为这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疑,法院应当审慎考虑并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和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恶意明显,而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由此产生的获利也相当可观。我们结合被告在线上直播中展示的生产规模和产能,并参考行业内的利润率,合理估算出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巨额利润。

最终,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以及侵权规模等因素。鉴于无法准确计算出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方法,并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结语:

本案的成功处理不仅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展示了我国依法公正处理涉外案件、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决心。这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也为营造优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华诚律师将一如既往,继续秉承专业、高效、诚信的服务理念,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更加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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