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是出租人基于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再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鉴于出租人没有参与租赁物的选定,也没有直接占用、使用租赁物,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租赁物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引起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时,出租人一般不担责。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也有明确规定。
一、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类型 (一)产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一千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因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等)造成的产品缺陷,则在生产者或(及)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方追责。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是租赁物的生产者、销售者,租赁物的选择也不依赖出租人,所以出租人无需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仅能向租赁物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等)主张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 (2019)沪74民终606号民事判决:根据《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第2项,承租人自主选择了租赁物件及供应商,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建议或保证。承租人的选择未受出租人任何程度或者任何方式的影响。该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Y公司(承租人)既已签署,对合同条款均应知晓并同意,现Y公司之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符。Y公司另主张依据该条之规定,S公司(供应商)、Z公司(出租人)应承担共同责任,亦不能成立。综上,Y公司要求Z公司就涉案打印设备的质量瑕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承租人是机动车使用人,若出租人不存在诸如明知机动车具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等过错情形时,承租人占有、使用机动车期间,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担责。 参考案例 (2021)津0110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因T公司与H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T公司作为号牌号码为津RJ××××轿车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T公司与H共同支付理赔款11,498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高度危险作业或者高度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八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专章规定,经营者、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都有可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租赁物系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或者高度危险物品时,承租人因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运行管理享有支配权而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与出租人无涉。 参考案例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本案涉案的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共同被加挂在同一根电线杆上,本案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电线杆的高度、有线电视传输线的高度、高压线的高度以及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均未进行充分的举证,有线电视传输与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性已经结合为一个整体共同对L发生了侵权行为,N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C公司作为有限电视传输的经营者,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G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四)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则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等,当它们致使他人损害时,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属于被追责主体范畴。同理,因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占有、使用、支配、管理租赁物,所以租赁物是建筑物和物件时,一般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无须担责。 参考案例 (2020)川0180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S驾驶挖掘机在作业时,用挖掘机将旧房的石柱推倒砸在地上的一根树干上,树干一端弹起将W击伤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S与H融资公司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形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汇银融资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W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出租人不担责的例外情形
如前所述,出租人不担责的主要原因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选择权,也不占有、使用、支配与管理租赁物。但是,出租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失败的,则应当承担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三)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务建议
(一)确保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出卖人、租赁物,这不仅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且要依约而行。出租人也要做好相应的资料信息留存。
(二)承租人在接收租赁物时,应率先对租赁物的型号、性能、质量等进行核查,存在产品缺陷的,应及时向出卖人反映并处理。承租人同样也要作好资料信息留存。
(三)为免因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时出现的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承租人可根据租赁物使用场景与特性投保相关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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