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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展览权,“在线展览”就安全了吗?——疫情之下的作品“展览权”思索
Tue Jan 12 16:42: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有展览权,“在线展览”就安全了吗?——疫情之下的作品“展览权”思索 

华诚律师事务所  吴月琴 谢怡

 

2020年,疫情无情地改变了世界,但生活仍要继续,文化和艺术如各大艺术基金会、美术展览馆、画廊等仍通过各种创新形式,包括线上网页、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多媒体互动方式,展出了各类主题的美术作品,继续给人们以精神食粮和慰藉,为生活带来了特别的体验。

“在线展览”的出现令人惊喜,它解决了疫情期间展馆限流或是不能开放,亦或是人们难以出行等问题。然而,这一形式也带来了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拥有美术作品馆藏原件的美术馆、展览馆,是否自然可以将原件展览权延伸至“在线展览”?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判断,“线下展览”的形式无疑属于作品展览权的内涵。而“在线展览”是展览权内涵的延伸,还是因涉及到了网络的因素而被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在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二者相分离的情形下,“在线展览”是归于展览权内容而属于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范畴,还是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畴?

对此,本文基于对法律法规以及裁判案例的分析进行讨论和研究。

 

一、原件展览权跟随物权转移

著作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智慧成果,物权保护的则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美术作品是权利人将自己的创作通过载体表达出来的一种物。如此,美术作品既落入了物权保护的领域,也落入了著作权保护的领域。当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无论此物的所有人是谁,都不会动摇它的创作人是谁。由此,出现了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情况。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物权是相分离的,物权的变动不会导致著作权的变动。著作权权能中的“展览权”是跟随着作品原件一起转移的,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一特殊规定是因为美术作品原件是唯一的,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转移,著作权人对原件展览权行使会发生一些困难和冲突。权衡之下,规定原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原本属于著作权人的展览权也归于原件所有人,是物权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体现了保护文化传播、实现作品价值的理念。

在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中[1],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其表达方式需借助一定的形式或载体予以表现或固定,因此作品与载体具有非同一性。而且,作品与载体的权利归属是可以分离的,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权利变动,相互之间也不必然存在一致性”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而发生变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在线展览”属于展览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

 “在线展览”是归于展览权内容而属于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还是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畴?目前有两种截止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在线展览”属于展览权范畴

这种观点认为,“在线展览”属于对原件图像或照片的展出,即使是在公众号上面对公众,也是原件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展览权的范围,只要展览的一方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著作权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在线展览”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在张某某与韩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中,韩某购买了张某某制作的花束,拍照发布在其朋友圈,张某某认为韩某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此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其朋友圈的人数是特定的、有限的,韩某所发布的内容的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非常有限,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张某某造成不良的影响,在此情况下韩某的行为应视为韩某对花束的所有权的正当行使法院另称,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张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本案的裁判理由,原件所有人在朋友圈展示原件的照片属于展览权的范畴,即便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从一般的推理来看,在公众号上的展示因为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公众,那么应当包含在“面向社会公众展示”的情形中。根据该案的裁判逻辑,如果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在公众号上展示美术作品,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著作权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也应当是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围,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该案的裁判在业界仍有一定的争议。

 

观点二: “在线展览”不属于展览权范畴

展览权是美术作品所有者或购买者最为重视的权利之一,也是物权人合理使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式,但其行为的合法性本质上是作品物权赋予的,所以,美术作品所有人展览权的行使仅限于作品原件,而不包括复印件。

在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经典拍卖公司将手稿电子照片的数据信息上传至互联网,供公众任意浏览、复制、下载、打印、传播,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中,拍卖公司并非涉案手稿的“原件所有人”,只是受委托的拍卖方,且上传网络展示的手稿照片也非“作品原件”,而是“电子复制件。” 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美术作品所有人展览权的行使仅限于作品原件,并不包括复印件。上传网络展示的作品的照片也非“作品原件”,而是电子复制件。根据该案的判决逻辑,“在线展览”中所展出的“作品”就不能认定为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展览权的行使。这种情况下,如果展览承办方没有获得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会被认定为展览承办方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在线展览”的权利归属问题,从张某某与韩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与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裁判逻辑出发,能够推导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依据茅盾手稿案的裁判逻辑,张某某与韩某案件的朋友圈照片便是电子复制件,并非美术作品的原件,韩某发布朋友圈的行为便不再是展览权的行使,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应归属于著作权人享有。

 

三、“在线展览”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原件所有人能否主张作品的合理使用

     “在线展览”若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未被著作权人授予该权利的作品原件所有人,能否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主张作品的合理使用?我们认为,大部分“在线展览”的形式并不能落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之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特定的主体主张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条款,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3]的裁判理由,这些特定主体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必须满足对服务对象的限制。

从服务对象来看,第七条对于服务对象是有空间地域限制的,即在该馆馆舍内,从文义上理解,“馆舍”是一个物理空间,即实体的场馆建筑,馆舍内服务对象即指身处该实体建筑内的人。超出该空间地域范围的,则其服务对象将无限扩大,对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损害,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在线展览”的形式是通过互联网提供展览服务,公众号的公开形式表明了这一“展览”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已经远远超出了场馆实体建筑内参观展览的人,服务对象无限地扩大了。因此,“在线展览”从这一角度就不能够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

 

四、线上展览的合规风险提示

1. “在线展览”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如上分析,从法条文义解释,展览权概念中,“公开陈列”,这一行为的主体是展览方,参观展览的人只能到达指定的展览地点来参观,展览地点是由展览方来决定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中,“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明了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地点是不特定的。“在线展览”这一形式中,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在自己的手机上,即“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仅从法条内容判断,“在线展览”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仅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而“在线展览”的形式决定了其所展出的作品只能是原件的复印件。展览承办方即使是原件的所有人,“在线展览”也不符合对展览权的行使。

无论从概念的对比还是已有裁判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线展览”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如果公众号仅仅依靠标题中写明“在线展览”来主张这是对展览权的行使的这一观点被支持,那么会导致这种方式被效仿,来规避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2. “在线展览”不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证明需要达到三个标准:(1)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2)展出的是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3)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被限制在物理概念内。

“在线展览”由于是在公众号上进行,其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远远超出了美术馆、博物馆等场馆物理概念中的服务对象。并且,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不能支持“在线展览”是合理使用的主张。

3. 展馆举办线上展览的合规提示

展馆在进行美术作品展览时,应当注意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情形。对于没有获得物权的美术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完备的授予著作权的合同,以确保展览的整个过程,包括宣传等活动都在被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对于已经获得物权的美术作品,展馆应当注意避开对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的侵犯,在必要的情形下,仍然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授予相关著作权的的合同,避免风险隐患。

新事物的出现很容易涉及到各项权利的模糊边界,导致法律风险的存在。因此,美术展览活动的主办方、运营方应对于作品各种授权的获得进行严格把控。涉及线上展览的形式,一定要确保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由此,方可放心为大家带来“美”的盛宴。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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