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
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除可以选择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之外,还可以选择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回租赁物(注意:两种诉讼请求主张只能择其一)。出租人在选择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还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对于出租人而言,特别是在承租人面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等特殊状况的情形下,收回租赁物比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等金钱债权更具有保障。如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尤其是在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此有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大致能分成三种价值确定的方式: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和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3)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前述两种方式确定的价值会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由人民法院启动评估或拍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收回租赁物价值确定的三种方式,简言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的或约定的确定方式存在显失公平的,则由人民法院另行处理。而人民法院一般会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该问题:1)交由专业机构评估;2)参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3)租赁物价值不明确的,通过司法拍卖等执行程序确定。
针对以上人民法院通常选择适用的价值确定方式,利弊分析具体如下:
1.关于交由专业机构评估。这种方式对出租人是最不利的,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评估比较费时,从确定委托的评估机构到出具评估报告需要长达数月的时间,这有悖于出租人望尽快取得生效裁判以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目标。 (2)评估时基于评估方法的不同,评估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等多方面因素,导致评估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很难提前预估。 (3)当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或有异议时,缺少经济有效的救济措施。 (4)评估必然额外产生费用,评估前出租人须先行垫付。虽然可以主张承租人承担,但无形中将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故此,笔者认为启动评估程序对出租人而言并非最佳的价值确定方式。
2. 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处理——房屋、建筑物折旧最低年限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折旧最低年限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之外的其他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则为3年。可以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前述列明的年限的60%;可以加速折旧的,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确定。
当参照该折旧方式确定租赁物的残值时,因为据此确定的价值一般会比较低,所以对出租人而言是比较有利的。不过,如果确定的价值与租赁物实际价值相差较大,即使折旧后依然具有较高的使用或市场价值之时,承租人也可能不认可以此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
3. 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一般来说,对出租人也是有利的。但执行程序的时间成本及设备本身的闲置等因素,也是出租人在选择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时不得不面对与需要考虑的问题。
结语
因此,为有效把控风险,避免后续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时就租赁物价值确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的确定方式,这种约定应该是具体可行,且不能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否则会面临不被司法认可而需另行确定的境地。当然,最关键的还是租赁物的收回,所以建议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负有及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租赁物价值确定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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