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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数据 | 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与保护—— “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Fri Nov 12 10:16:00 CST 2021 发布人:发布人:华诚小编 下载PDF文件

“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文作者:吴月琴 陈嘉龙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互联网法院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腾讯公司认为其对于自己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第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重点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首先,法院认为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这些功能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此外,群控软件的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涉及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还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


法院认为,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群控软件擅自将不知情的微信用户信息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超出了相关用户对自身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已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且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认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故其对于此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网络数据流量的竞争不仅是既有产品交易机会的竞争,更多的是将来开发衍生产品的生产资料竞争,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的此种网络数据流量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仍属于市场竞争关系,故双方存在有竞争关系。再者,两被告利用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运行,明显属于利用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搭便车”式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行为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具有不正当性。然后,被控侵权软件虽然突破了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对于市场贡献而言,弊大于利,同时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具有创新性竞争的本质特征。


最后,对于数据可携带权,裁判作出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参考国外法律对于数据迁移要求,每一方均需采取严格的数据安全措施,并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转移。本案两被告获取微信数据并未获取微信平台及授权及关联用户的完全授权,故不能以可携带权进行抗辩。


合规启示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在判决中,法院兼顾平衡了各方利益,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本案中,法院将微信平台数据权益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对应单一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而言,腾讯公司所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由于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于互联网平台类企业合规而言,也十分具有参考价值。一方面,平台方在采集用户信息时,应满足最小必要原则,不应额外要求用户提供对其业务功能无直接关联的其他信息。在管理数据的过程中,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如在平台方有意向与第三方合作时,需展开尽职调查,预先防范违法风险;平台方可拟定数据授权许可协议,明确权责机制,对数据的使用者浏览、信息获取、重制衍生等行为做出规范,使数据的使用边界更为明晰;在第三方以其他方式获取平台数据的,平台方对侵害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对于第三方平台而言,应当遵循“授权同意原则”,在获取信息时需考虑信息采集范围,避免出现本案诉争行为。


另一方面,第三方平台在获取他人数据资源用以经营性活动时,应重点分析、评估其商业模式及行为涉及数据竞争的合理边界,特别是该等数据应用行为是否会导致数据控制方的商业利益受损,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因此遭到破坏。但平台方享有的数据权益是有限的,数据保护还需要平衡个人权益、平台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三方面。故第三方平台利用他方数据时,除了避免对数据造成破坏性利用之外,还需考虑创新性,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在不损害其他平台权益的情况下,保护个人权益且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产品或服务,能更好地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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