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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消耗品可否作为租赁物?
Tue Jul 11 15:57:00 CST 2023 发布人:发布人:华诚小编 下载PDF文件

一次性消耗品可否作为租赁物

往期分享中已强调,适格的融资租赁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特定化的,而且所有权应转移给出租人,那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哪些特性呢,一次性消耗品是否可作为租赁物呢?

一、融资租赁物一般应为固定资产

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少有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那何为“固定资产”?上述两份文件未予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参照财务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之规定来认定,即固定资产是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同时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的有形资产。所谓的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二、司法实践将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

虽然“固定资产”是作为会计术语而非法律术语存在,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仍然可以作为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当然,司法实践中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更多地会围绕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根据“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综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


三、一次性消耗品不能作为租赁物的原因

(一)与监管规则规定冲突

一次性消耗品,即便是有形资产,能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但根本无法满足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的要求,因而不属于监管规则规定的固定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

(二)与融资租赁交易初衷相悖

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是为了实现融资兼融物的目的,租赁物应具有可供使用的属性,发挥持续产生收益的经济价值,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更甚。如此,一次性消耗品完全无法达到这样的条件,而且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来说形同不等价的交易,所以从商业活动层面也否定了它作为租赁物的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因一次性消耗品不能发挥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及担保功能而不认定为融资租赁物

当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时,承租人将无法重复使用该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也不能得到保障,更无法实现物之担保功能,即一次性消耗品不能发挥融资租赁合同应有的使用与交换价值之“融物”属性。所以,司法实践将不具有持续使用功能与价值的消耗物不认定为融资租赁物,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而一般会按照借贷合同关系认定。

【参考案例】(2018)苏04民申209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件清单中,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其次,在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后,因一次性使用即灭失的标的物将直接导致出租人丧失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可能,所以出租人不可主张返还。

【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本院认为,第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四、司法实践中高值易耗品可认定为融资租赁物

不同于一次性消耗品,易耗品能重复使用,只是相对于耐用品而言,使用周期较短。如此,具有使用与收益价值的易耗品,通常是高值易耗品,医疗器材、移动通信设备等可作为融资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将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低值易耗品,如办公用品、包装容器等,因容易出现租赁物价值被“低值高估”的情况而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

【参考案例】(2019)沪0115民初50274号:被告孝武超市、孝武电器、秦改清、秦煜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涉案租赁物是496台华为智能移动终端即手机,手机是易消耗品,不能是融物只能是融资的属性,被告采买智能手机,原告为其融资而已……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四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总结

虽然法律层面未对融资租赁物种类作出明确规定,但融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行业监管规定,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若融资租赁物为一次性的消耗品,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若融资租赁物为易耗品则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有的地方法院对此已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如:《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规定,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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